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拿马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Oficina Económico-Comercial de la Embajada de la República Popular China en la República de Panam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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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新颁商业法增修条文中译本
第七项:违反经济秩序犯罪

第一章:违反自由竞争及消费者及使用者权利之犯罪

第232条:凡自市场窃取并扣留原物料或重要物资,企图停止市场供给、改变货物或公共或个人服务之价格,而损害消费者或使用者,将处以4到8年监禁。

第233条:凡有损消费者,其成本或价格经自动设施或仪器度量后,货品或服务浮报,将处以2至5年监禁。

第234条:凡产品或服务之报价或宣传,内涉数据造假、产品或服务与其宣传之特性及优点不符,致造成消费者重大损害时,将处以1至3年监禁。

第二章:不当得扣留担保金之犯罪

第235条:凡企业之董事长、重要主管、经理、行政人员、法律代表、职员或职工,于3个月期限内履行付款责任后,仍扣留且未汇至社保局之雇主—雇工担保金,总值逾1,000巴币,或当事人被要求解除扣留款,将处以2至4年之监禁。其雇主、代表或法律关系连带人,若以欺骗之声明、恶意之隐瞒或其它伎俩藉以规避,或以其它方式禁止要保人加入社保局加保,同刑则亦得适用。

本罚则将对雇主、法律代表或以任何方式命令经理、行政人员或会计扣留社保金当事人,加重六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之刑责。

第236条:凡未于指定期限内汇至指定账户,径扣留并不发放职工授权薪资之自愿性扣款,将处以6个月至3年之监禁,或相同之日罚金或服周日监罚则。

第三章:金融犯罪

第237条:凡图利自己或第3人,占用并进行非法交易,或不当得运用金钱、有价证券或银行、金融公司、其它吸收或中介大众或受托资金之资金,或透过信息、诈骗或科技方法操控而从事此等犯行者,将处以4至6年之监禁。

此等犯者若为单位或企业员工、职工、董事会、重要主管、行政人员、法律代表等,利用其职务或第三者之失误,将处6至8年之监禁。

第238条:凡破坏、隐瞒或假造会计账册、会计登帐簿、财务报表或某自然人或法人之财务资料,藉以取得、保留或扩张信用,或其于银行、金融公司、其它吸收或中介大众或受托资金之资金,致造成损害者,将处以6年到8年之监禁。。

对于利用假造之文书或以破坏、隐瞒或假造此等文书获利者,同罚则亦适用。

第239条:凡破坏、隐瞒或假造之会计账册、财务报表、登录簿记录或全国有价委员会注册受管代表人,或其它经营券商、投资顾问、投顾、中介、自营机构、自营机构成员之行政管理员所产生之损害者,将处以6至8年之监禁。

第240条:第238条及第239条之罚则,如有下列之情形者加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刑责。

1. 授权之公共会计人员之犯刑。

2. 倘推动或协助犯刑者为董事会、经理、重要主管、行政人员、法律代表、代理人或收受信用或资金之自然人或法人受雇人。

第241条:董事长、重要主管、经理、行政人员、法律代表、信用评等委员会成员、银行、金融机关或其它吸取及中介公众资金之企业之受雇人或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通过一笔、多笔信用融资,无视法律程序造成强迫式清算、无力清偿或永久未清偿情形者,将处以4至7年之监禁。对参与犯刑之信用受益人,同罚则亦将适用。

前款罚则若为图利自己,将加重其刑最高达四分之一。

第242条:凡未经合格机关授权,对一般大众资金大量持续性吸金,将处以8至15年之监禁。

第243条:凡为图利自己或第三人,透过特权取得与国家有价委员会登录之有价证券或在组织市场中交易证券相关信息,利用或散布不当得之特权信息制造损害者,将处以6至8年之监禁。

信息在尚未公告周知,视将影响有价证券,故务必保密信息才得贯彻本条条文之精神。

第244条:董事长、重要主管、经理、行政人员、法律代表、或银行、金融机关或其它类此吸取及中介公众资金之单位受雇人员,为隐瞒单位未清偿、无力清偿之情形,取消或否决信息之提供,或提供假情资与督导稽核机关,将处以5至8年之监禁。

第245条:凡不当得图利自己或第三者,从事注册之有价证券买卖之报价,或为买进此等证券,捏造证券于市场交易活络错误或欺骗之假象,假造注册证券市场错误或欺骗之形象,或操控某证券市场价格以图利证券之买卖者,将处以4至6年之监禁。

第246条:公务人员若怠忽上述各条款罚则有关当管之职责者,将处以1至3年之监禁,或相同之日罚金或服周日监罚则。

第247条:凡直接或间接向经管私营企业之某人承诺、提供、同意、邀请、接受或为降低履行功能或放弃功能,于该企业为图利自己或第三者运作不当得之得利者,将处以2至4年之监禁,或相同之 日罚金或服社区劳动役。

第四章:资金漂白之犯罪

第248条:凡个人或第三者收受、存放、交易、移转或改变金钱、凭证、证券、财务或其它之资金,确信所从事活动与国际贿赂、违反著作者及其关联法、违反专业权法或人权法、贩毒、涉及毒品、诈骗之非法相关事宜、金融犯罪、军火非法买卖、人口买卖、绑架、恐吓、盗用公款、悬赏杀人、破坏生态、公务人员贪污、非法暴发至富、恐怖主义活动、恐怖主义金融、未成年人沦落风尘、性交易及剥削、国际性车辆偷窃盗卖,或为达隐瞒、销赃、湮灭不法来源,而协助规避此等当受罚犯刑之法律责任,将处以5至12年之监禁。

第249条:前条文所提之相关当事人有下列情行亦将受罚:

1. 虽未参加却明知来源,而隐瞒、销赃或禁阻侦防测定其来源、 方位、目的、金钱资金、财务、凭证、证券或其它金融资金,或意图图利自己,直接或间接自前条所提来源不明活动不法之利得,或以其它方式意图确保利得。

2. 自然人或法人以个人或第三者身份,于银行、金融、商业或其它性质之机构,利用前条所提活动来源之金钱、凭证、证券或其它财务资金,从事交易活动。

3. 自然人或法人以个人或第三者身份,提供另一造当事人或银行、金融、商业或其它性质之机构之假信息,以于银行开户、或以用前条所提活动来源之金钱、凭证、证券或其它财务资金从事交易活动。

第250条:凡明知其来源,却收受或利用金钱或漂白资金金融资金,以资助政治或类此之活动,将处以5至10年之监禁。

第251条:凡明知其来源,却利用其职责、职位、职务或专业,授权或批准本法第248条所载内容漂白资金之犯刑,将处以5至8年之监禁。

第252条:公务人员凡隐瞒、篡改、窃取、破坏与漂白资金有关犯刑之证据或证物,或协助逮捕、拘留或判刑之现刑犯脱罪,或收受金钱或其它利益致使交易过程有利或有损某造,将处以3至6年之监禁。

第253条:兹贯彻本章条文理念,于巴拿马境内或境外,只要该等金钱或所代表之实物或凭证于巴拿马境内受理,可从事所交易内容,举其大者如:存放、银行本票购买、信用卡、债务卡、汇票、存托凭证、旅行支票或其它有价凭证、转让凭证、支付凭证、买卖外汇单、股票、债券、或其它客户账户有价凭证。

第五章:违反经济安全犯罪

第254条:凡散布危害国家经济或大众信用之假信息,将处以2至4年之监禁,倘国家经济或大众信用因前段所提行为造成之伤害,将处以4至5年之监禁。

第255条:凡企图影响经济安全而散布有关人、动、植物病害此等假消息或谣言者,将处以3至5年之监禁。

倘此假消息或谣言造成国家任何农、牧或森林产品之生产、进、出口损害时,将加重二分之一之刑责。

第六章:违反智慧财产权之犯罪

第1a类:违反著作者及其关联法

第256条:凡未经所有人或相关合法授权或受著作者及其关联法规范允许限制之外,从事下列任何犯刑者,将处以1至3年之监禁或200至400日罚金。

1. 不当运用作者之书名,在未得作者之同意确证非其同类,造成相互混淆之情形。

2. 假造窃取原所有人之身份或作者道德与知识权利衍生之身份。

3. 透过任何形式或程序,对当受保护之作品,以全貌或改变面貌违反作者道德与知识权利,公开从事传播。

4. 约订之授权结束仍以合约订数大量传播、复制或销售作品。

5. 经由有线及无线方式再传送有线电视或卫星机构播送之复制或再传输品。

第257条:凡未经所有人相关合法授权或受著作者及其关联法规范允许限制之外,从事下列行为者,将处以2至4年之监禁。

1. 在著作者及其关联法下,将作品、外国翻译或产品注册为本人或真正作者、艺术家或制作人不同之身份。

2. 在未得授权利用作品拷贝,公开展示甚至销售音符表。

3. 提报不实收入证明,明列使用作者之证明、获得之授权、拷贝之数量或其它造成任何受保障权利所有人之损害可疑数据之窜改。

4. 未取得主管当局批准,径行从事办理单位之团体活动。

5. 侵占受著作者及其关联法保护之创作权。

6. 全部或部份之复制、拷贝、修改受著作者及其关联法之作品。

第258条:凡未经所有人相关合法授权或受著作者及其关联法规范允许限制之外,从事下列任一行为者,将处以4至6年之监禁。

1. 储存、分销、外销、组合、生产、贩售、出租或流通(或其它任何方式)受著作者及其关联法保护之作品非法复制品。

2. 为商业目的于国境内大量引进受著作者及其关联法保护作品之非法复制品。

3. 具工业生产或经由录音室及自动化流程,复制、拷贝及修改受著作者及其关联法保护之作品。

第259条:前条款相同罚则亦适用于未经授权而复制、拷贝(或其它方式)现场传译、演奏、音符表、录像表、计算机程序、全部或局部无线电发射,或于国境内引进、储存、分销、外销、贩售、出租、流通(或其它方式)此等复制品或拷贝。

第260条:凡以非法之目的生产、组合、修改、进口、贩售或供货、承租或流通译码器或其它工具、装置、配置或专为联接、接受、滤除、阻止、停止或规避节目、声音、影像、数据信号(或其它之组合)载波分销商或授权代理商工程设施,或为自身安全及接受之便自行架设,将处以2至3年之监禁。

本条所载之犯刑,凡接收并分销相关节目、声音、影像、数据载波信号传输,未得授权分销商或代理商之同意而解碼,将处以4至6年之监禁。

第2a类:违反专利权之犯罪

第261条:凡未经于工商部注册局注册专利权所有人之同意,制造或组装获发明专利或生产模型,并商业化或流通该制作或组装产品或货物,将处以4至6年之监禁。对于未经于工商部注册局注册专利权所有人之同意利用专利流程,径而使用其专利权者同罚则亦适用。

第262条:凡假造、窜改或仿造商标、商业行号、文宣用语或符号,将处以4至6年之监禁。对于商业化或流通产品、或以假造、窜改或仿造商标提供服务者,同罚则亦适用。

第263条:凡窜改或仿造受保护之工业模型或图案,将处以4至6年之监禁。
对于未经于工商部注册局注册专利权所有人之同意,复制、制造、组合工业模型及图案之产品或成品,或商业化或流通此等制造或组合产品者,同罚则亦适用。

第264条:凡制造、商业化、流通产品、或提供载有来源说明之服务,因而触犯专利权,将处以2至4年之监禁。

第265条:凡未经于工商部注册局注册专利权所有人之同意,商业化或流通用于繁殖、育种之各种受保护之植物品种,将处以4至6年之监禁。

第266条:凡未经保密所有人或授权使用人之同意,占用或利用工商机密资料,意图取得个人或第三者之经济利益,或造成保密所有人或授权使用人之损害,将处以4至6年之监禁。

第267条:凡意图取得个人或第三者之经济利得,明知保密却无正当理由泄露工商机密,致使保密当事人或授权使用者之损害,将处以2至4年之监禁。

第3a类:违反原住民集体法及其传统知识之犯罪

第268条:凡下列之一犯刑者,将处以4至6年之监禁。

1. 全部或局部复制、拷贝、修改受原住民集体法及其传统知识保护之作品。

2. 储存、分销、外销、组合、设置、制造、进口、贩售、出租、或流通(或其它任何方式)受原住民集体法及其传统知识保护作品之非法复制品。

3. 霸占受原住民集体法及其传统知识保护之作品之创作权。

第269条:对于未经法律所有权人之同意,制造、组合、商业化或流通受原住民集体法及其传统知识保护之产品,将处以4至6年之监禁。

至在未经法律所有权人之同意,受原住民集体法及其传统知识保护之流程、工业模型或图案使用,亦受同罚则之处分。

第4a类:通则条款

第270条:公务人员为图利自己或他人,基于职责所在当予保密,利用或散布隶属某专利权权利之信息或文件者,将处以2至4年之监禁。

第271条:前条款所载之犯刑,有下列情形者,加重其刑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1. 经由犯罪组织犯案。

2. 专利权所有权人之合约商、合伙者、受雇人或前受雇人之犯案。

3. 利得总值逾5万巴币者

第272条:凡涉及本法第261、262、263、264、265、266及267各条所载之犯刑违害公共健康者,加重六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之刑责。

第273条:商业贩售本章所内涵产品之兜售小贩或非大数量之路边摊,减轻其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刑责。

第七章:破产及无力清偿

第274条:凡受破产法官宣告诈欺性之破产,依商业法将处以5至10年之监禁。诉讼中并确定其经济造成损害逾100万巴币者,将处以6至12年之监禁。

第275条:凡受宣告为过失性破产,依商业法将处以2至4年之监禁。

第276条:凡为窃取付款或履行义务而隐瞒财务、佯装不知财务状况、或宣称无信用者,而造成他方之损害,将处以2至4年之监禁;或相同之 日罚金或服 周日监罚则。

至为达本规范中所载之目的,推动或利用司法诉讼,或签订诈欺性之协议,将处以3至8年之监禁。

第八章:背信之竞争

第277条:凡对竞争者散布不实或窜改之信息,或利用任何诈欺之方法转移图利自己或第三者,一旦造成损害将处以18个月至3年之监禁,或相同之日罚金或服周日之罚则。

第九章:违反支票及信用卡之犯罪

第278条:以下犯刑者,将处以1至3年之监禁,或相同之 日罚金或服 周日监罚则。

1. 开立无足够金额存款支付之支票或未得授意径开立透支之支票。

2. 于开票3个月前,提领全部或局部银行担保金。

3. 无正当理由,撤回所开支票付款凭证。

4. 开立空头、消失或第三者之支票。

5. 除确信无责任外,利用或衍生取得本条文所载之 支票得利。

第279条:凡开具存款不足支付之支票造成损害,将处以50至100日之罚金。

第280条:开票人在开票48小时内,一旦受主管机关告知存款不足,经适当合法之流程,取消其支票之面值,将免除前项条款所载之刑罚。

第281条:凡非法使用非发给之信用或债务卡,将处以4至6年之监禁。同条款亦适用于下列当事者。

1. 利用变造、假造、复制、窜改有权核卡者之信用或债务卡。

2. 不当得制造信用或债务卡。

3. 图谋不法窜改持卡人信用或债务卡予第三者。

凡国内或国际之组织犯罪当事者,从事上述之犯刑者,将处以5至10年之监禁。

第十章:泄露企业秘密

第282条:凡为挖掘经营者之创意或秘密,占用其数据、信息、信息支持、流程、方程式或报告,一旦造成损害,将处以2至4年之监禁。

占用企业秘密犯刑,倘为公务人员、企业员工或提供专业服务者,则处以3至6年之监禁。

第八项:违反电子媒体司法安全之犯罪

第283条:不当得接收或利用、网络或信息系统数据库,将处以2至4年之监禁。

第284条:不当得占用、拷贝、利用或修改传输中、储存数据或信息系统内之数据库,或干扰、拦劫、阻碍或禁止其传输,将处以2至4年之监禁。

第285条:凡第283及284条所载之犯刑,一旦触及下列之数据库及信息系统内含数据者,加重三分之一至六分之一之刑责。

1. 公务机关或受其保护之机关。

2. 提供公共服务之公务、私营企业或混合经营机关。

3. 银行、保险业及其它金融及证券机关。

本条款上述情行倘以图利为目的,将加重刑责。

依本法第2卷第14项第1章之规定,本章所载之资料涉及国家安全并受限接近之机密情资,在未损害适用罚则原则下本罚则将予适用。

第286条:凡数据库或信息系统保管或负责人,触犯本章所载之犯刑,或授权接近信息者触犯利用专用情资之犯刑,加重六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之刑责。